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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国丰一号年金保险(分红型)
2025-10-31  

太平国丰一号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第一部分 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第一条 合同构成

太平国丰一号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共同构成。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0周岁(须出生满5日)至80周岁,且须符合投保当时我们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投保时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一、特别生存金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未满55周岁,且在本合同第5个保单周年日零时生存,我们按当日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的20%给付特别生存金。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满55周岁,且在本合同第5个保单周年日零时生存,我们按当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特别生存金。

二、生存保险金

自本合同第6个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本合同期满日之前(不含本合同期满日),如果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内的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生存,我们按当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

三、祝福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期满日零时生存,我们按本合同期满时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祝福金,本合同终止。

四、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 已交保险费;

2.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上述已交保险费是指您按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本合同的保险费。若发生减保,减保前的已交保险费将按减保比例相应减少。

第七条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确定有红利分配,我们将进行红利分配。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

若我们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红利应分日是保单周年日,而红利的实际分配日将可能因年度会计核算、审计而迟于保单周年日。

我们将每年至少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以下任意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 现金领取;

2. 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公布的现金红利累积生息利率累积生息,并于您申请或本合同终止时给付。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您可以变更红利的领取方式,但需填写变更申请书并经我们审核同意。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分配的红利。

如果在保单年度内本合同终止,本合同不享有该保单年度的红利分配。

申请领取红利时,您须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投保人本人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九条 其他免责条款

除前条规定的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二十条 减额交清”、“第二十二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第二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七条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及注释中加粗字体醒目提示的免除或者减轻我们责任的内容。

第三部分 如何支付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

第十一条 宽限期

除另有约定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二条 受益人

一、特别生存金、生存保险金、祝福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特别生存金、生存保险金、祝福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

申请保险金时,由相应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特别生存金、生存保险金、祝福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身故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相关保险金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若我们要求您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经我们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单利计算,且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我们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合同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30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第五部分 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第十九条 保单贷款

如果您使用非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支付本合同的保险费,在本合同犹豫期之后,如果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80%(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我们将不定期调整最低贷款金额),具体额度需经我们审批。每一期贷款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保单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如果您没有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您申请的保单贷款按我们最近一次确定的保单贷款利率每日计息,每一期贷款适用的保单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固定不变。

如果您有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您可以申请增加贷款,但具体额度需经我们审批,增加的保单贷款的期限为当期未偿还的保单贷款的剩余期限。增加的保单贷款按当期未偿还的保单贷款适用的贷款利率每日计息。

保单贷款期满时,如果您未能全部偿还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且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大于零,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将构成新一期的保单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并按我们届时执行的最新保单贷款利率计息。

您可以在保单贷款期满时,或保单贷款期满前偿还全部或部分的贷款及累积利息,还款将首先用于偿还累积利息,然后用于偿还贷款本金。

保单贷款期间,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小于或等于零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如果您使用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支付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封闭管理要求,我们不接受保单贷款申请。

第二十条 减额交清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自本合同生效日起2年后,如果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申请减额交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将以申请当时本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支付相应降低基本保险金额后的全部净保险费。您无需再支付保险费,剩余未支付的保险费视为按期支付,本合同继续有效。降低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

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相应减少,现金价值重新计算,且本合同不再享有红利的分配。已交保险费将按基本保险金额减少比例相应减少。

第二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本合同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您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相应责任,请参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

因欠交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因保单贷款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偿还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三条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合同成立后,您可以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向您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四、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红利分配不足或超额的,我们有权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欠款,我们先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累积利息。上述各项欠款将以保单贷款的方式计算累积利息,关于保单贷款请参见本合同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合同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一、在保险期间内解除本合同的;

二、我们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三、被保险人身故的;

四、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

五、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第三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三十一条 争议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双方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达成仲裁协议并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

第三十二条 特别约定

您按照个人养老金制度投保并订立本合同时,相关资金往来应按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封闭管理规定执行。